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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及时、有效地监测粮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依据,我们对我委原印发的《2002年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计价格[2002]796号)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增加对非国有粮食企业购销价格的监测。随着主产区粮食购销市场的放开,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仅对国有粮食企业购销价格进行监测已不能全面反映粮食市场实际购销价格情况,新报告制度增加了对非国有粮食企业购销价格的监测。
二、增加对城市超市成品粮零售价格的监测。城市超市是近年来新形成的城市居民购买粮食的一个重要渠道,在继续监测城市集市成品粮零售价格的同时,增加对超市成品粮零售价格的监测,以全面了解城市粮食市场价格水平。
三、加强对优质粮食价格的监测。为更好地反映粮食市场优质优价的实际情况,对优质粮食购销价格监测单独设置报表,由部分主要粮食产区填报。
四、取消对省政府保护价的监测。全面放开粮食市场后,政府粮食保护价收购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新报告制度不再对原有的省政府保护价进行监测。
五、取消对主产区集贸市场原粮销售价格的监测。目前主产区农民基本不到集贸市场销售粮食,原来上报的价格是通过成品粮折算的,不能准确反映市场实际价格情况,因此新报告制度不再对主产区集贸市场原粮销售价格进行监测。
六、加强粮食价格监测质量管理。为将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从制度上延伸到监测点,新报告制度要求,各地选定的采报价定点单位报我委价格监测中心确认后组织实施采报价工作;同时要求,各地将各采报价定点单位原始价格与汇总数据一并上报,以加强对汇总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审核工作,进一步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制度》,努力做好完善岗位责任制、规范价格监测点、检查考核监测质量等工作,不断提高粮食价格监测分析水平。各地按新报告制度选定的采报价单位,请附其采报价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我委价格监测中心确认。新报告制度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请各地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为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及时、准确监测粮食市场价格,为各级政府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在全国实施粮食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一、监测报告单位
本制度监测报告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及其它指定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报告制度在当地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采报价定点单位
采报价定点单位为按本报告制度要求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或市场,具体承担价格数据采集报送工作。原粮购销价格的采报价定点单位是粮食主产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粮食主产市县(详见附件九《粮食主产区购销价格监测地区名单》),选择并指定的能反映本地粮食价格一般水平、有代表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个)和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个);成品粮零售价格的采报价定点单位是36个大中城市和其它定点城市选择并指定的集贸市场(2个)和超市(2个)。
各地选定的采报价企业或市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确认后,为全国粮食价格监测采报价定点单位,不得随意更换。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换时,应按本报告制度要求另行选择采报价企业,并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三、主要监测品种和指标
(一)监测品种。监测品种为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大米、面粉等成品粮,具体品种及规格等级见附件一《粮食价格监测主要品种目录》。
(二)监测指标。监测全国粮食主产区主要国有和非国有粮食企业各粮食品种标准品收购价格、混等平均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部分主产区国有和非国有粮食企业优质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指定城市主要集贸市场和超市成品粮零售价格。
具体采价和填报要求见附件二、三、四、五、七、八等报表。报表所列各项监测指标都必须填报齐全,若选定的采报价定点单位当旬确无购销行为发生时,按以下原则填报:
1、本地其它粮食企业如有收购,参照其价格填报,并在备注栏标明。
2、本地其它粮食企业也没有收购时,填报上期价格,并在备注栏标明。
四、分析预测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做好粮食价格采报价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工作、粮食市场购销价格变化等情况的调查,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购销政策(如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具体措施,并做好粮价趋势的分析预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粮食价格监测预警体系,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并及时提出预警建议。每月、每季、半年、全年都要对本地粮食价格做出专题分析,并按时上报。
五、采价时间及上报周期
本报告制度为旬报,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采集当旬(上旬指上月26日-本月5日,中旬指6日-15日,下旬指16日-25日)价格。36个大中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时间为采价日当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时间为采价日次日。如遇节假日,可顺延采价、上报。
如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按价格监测预警制度规定的监测内容、上报周期和报送办法上报有关情况。
六、报送办法
为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它城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数据及分析资料一律通过计算机工作网络报送。各监测报告单位在填报各品种、各种价格形式粮食平均价格的同时,须将本地各采报价定点单位的原始价格数据一并填报。各地上报的各监测报表和分析资料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上报。36个大中城市的价格监测数据及分析资料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粮食主产市县和其它定点城市的价格监测数据及分析资料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
七、考核评比
粮食价格监测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了保证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正常执行,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应依据《价格监测规定》、《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报告制度有关要求,对各地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各采报价定点单位(即粮食企业和市场)原始价格数据上报情况,增列为今后粮价监测考核评比的重点指标之一。
本报告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计价格[2002]7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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